案件聚焦:信用卡套现再出借他人,特殊“借款”引发的案件该如何判决?

原创 xiao.xu  2018-07-04  阅读 2956 次 评论 0 条
摘要:

朋友间借钱应急原本很平常,但是居住本市的李聪却玩出了新“花样”,因为自有流动资金不足,他想出了用自己的信用卡在淘宝上和商家联手做虚假购物,完成所谓交易,再让淘宝店主通过支付宝账户将钱转出出借他人的方式,将30万元借给朋友,不料事后朋友赖账不还。这样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吗,即便债务人对收到的借款金额确认不讳?日前

朋友间借钱应急原本很平常,但是居住本市的李聪却玩出了新“花样”,因为自有流动资金不足,他想出了用自己的信用卡在淘宝上和商家联手做虚假购物,完成所谓交易,再让淘宝店主通过支付宝账户将钱转出出借他人的方式,将30万元借给朋友,不料事后朋友赖账不还。

这样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吗,即便债务人对收到的借款金额确认不讳?日前,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(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)就审理了这样一起“特殊”的借款案件。

事情要从三年前说起。李聪和吴亮二人系好友。吴亮某日主动提出帮李聪炒股,希望李聪能给他一笔资金。李聪表示自己对股市不太了解,但可以借款的方式给吴亮一笔钱,让吴亮支配。2015年4月20日,吴亮如愿获得第一笔李聪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5万元资金。

然而李聪没想到的是,这笔借款只是一个开始。吴亮开始频繁地找李聪借钱。李聪看在二人的情谊上,也尽量努力地把手头富余的资金借给吴亮,于是在同年5月和7月,分两次打款给吴亮,累积金额近20万元。

但是,李聪的流动资金总归不是无限的,他还得为自己留下足够的生活费用,但是吴亮的借款还没有结束,他找到李聪,信誓旦旦地告诉好友,自己的投资马上就要有回报,现在急需再投入一笔,以获得更多的利润。可下个月的工资没发,李聪实在拿不出更多的流动资金了。

钱从何来?能不能把下个月的钱提前透支呢?他想到了一个办法。二人找到开淘宝店的朋友方珊珊,希望能通过用刷信用卡的方式,让信用卡里的信用额度在这个月变成现金。

方珊珊同意“帮忙”。李聪利用方珊珊的淘宝店铺,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的方式,套现10万余元,再通过方珊珊的支付宝账户向吴亮的银行账户转账,完成了借款交付。

几个月后,吴亮所谓的投资回报依然没有动静,李聪要求其归还本金,吴亮遂补写了一张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借条,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。然而借款到期后,李聪多次催讨,吴亮也不提归还之事。

无奈李聪向上海杨浦法院提出诉讼请求:要求判令吴亮归还借款本金299113.90元,并支付其以借款本金299113.90元为基数、按年利率6%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。

吴亮并未到庭应诉,仅在书面答辩材料中承认向原告借款并认可了相应金额。

审理中,原告申请证人方珊珊出庭作证。对于原告未将所有借款直接转账给被告,而将其中部分借款通过证人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一节事实,方珊珊表示,用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被告是朋友间的帮忙,因为其与被告资金往来频繁,且支付宝转账操作方便、免收手续费。

对于该节事实,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属信用卡套现行为,即原告无法从信用卡内提取大额现金,亦无法通过信用卡向被告转账大额借款,遂利用方珊珊开设的淘宝店,先将其信用卡内的大额钱款转到方的支付宝账户中,再通过方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,以完成借款交付。

这个信用卡套现来借贷的行为受到了法庭质疑,为此,原告补充提供了浦发银行、上海银行、广发银行、兴业银行和华夏银行等多家银行信用卡对账单,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,原告已将所有信用卡套现的欠款还清,并因此造成了利息损失。对于该节事实,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谈话笔录中表示知晓原告信用卡套现。

法院认为,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向原告借款,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交付194750元,有原告提供的借条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被告在2017年10月16日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为证,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。该部分借款到期后,被告分文未还,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,于法有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原、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,与法不悖,法院予以支持。

不过李聪利用信用卡套现部分的10万元钱款是否属于借款,法院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。关于原告通过证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交付的104363.90元,因是原告信用卡套现所得,非原告本人所有,且原、被告对此均为明知,故难以认定为借款。

虽然原告事后还清了信用卡套现的全部欠款及利息,但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,故原、被告之间关于该部分钱款的借贷关系无效。

最后法院认定,鉴于原告已经还清信用卡套现的全部欠款及利息,被告应将该部分钱款直接返还给原告。

据此,上海杨浦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52条、第206条、第207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29条第2款第1项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44条之规定,判决被告吴亮归还原告李聪借款本金194750元,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94750元为基数、按年利率6%计算、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;被告吴亮返还原告李聪104363.90元;驳回原告李聪其余诉讼请求。
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
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

(一)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

(二)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

(三)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

(四)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

(五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

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。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;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。

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,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。
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
第29条 ……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,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

(一)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,也未约定逾期利率,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%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;

……

三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

来源|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周夏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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